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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永勝林楨森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改以通常程序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出價收購帳戶時,雖預見將其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帳戶物件售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及在外流通,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之情況,竟仍圖求出售其所有之帳戶物件可得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概括故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先將其在郵局、誠泰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四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帳戶物件,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售予「李先生」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後,再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等四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帳戶物件,以快遞方式寄往「李先生」指定之五股快遞服務站,「李先生」收受後即匯款八千元至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詎丁○○售予「李先生」之前開帳戶資料,果遭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持以使用,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施用詐術詐財且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並利用丁○○出售之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即:㈠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許,該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銀行發卡中心職員而去電向甲○○訛稱:甲○○遭人假冒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借款,請甲○○去電發卡中心查詢,甲○○不疑有他,旋依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告知之電話號碼去電查詢,然即經詐欺集團另名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中央銀行主任王建銘」之成年男子指示甲○○至自動櫃員機註銷提款卡,致使甲○○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淡水鎮○○路二一四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王建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甲○○名義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之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轉帳至丁○○出售之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㈡同年十二月五日,該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上向丙○○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內之寶物,致使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十四時三分許,分四次匯款共計七千元至丁○○所出售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㈢同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許,該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去電乙○○,向乙○○詐稱其子在其等控制下,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前往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丁○○出售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是詐騙集團皆藉由丁○○出售之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出售其所有上揭八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帳戶物件予「李先生」,前後二次共計得款一萬六千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不法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物件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㈠綜觀被害人甲○○、丙○○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誠泰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成泰銀宜蘭字第九三000六四號函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一份,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四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對帳單各一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一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可見取得被告丁○○前開帳戶資料而向被害人甲○○、丙○○與乙○○實施前揭詐欺行為之人,業經縝密之籌畫,即先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帳戶物件後,再對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其等預先收購之帳戶內,再將詐得之金錢迅速領出,顯可認已屬常業詐欺之集團犯罪,且恃以維生。被告丁○○所售出之八家金融機構之帳戶物件,業已作為該集團掩飾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至為灼然。

㈡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知悉或幫助他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然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本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不論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更可分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丁○○為成年人,且具有一般社會經驗,自難對此諉為不知。再者,具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此種犯罪模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在外流通,自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其出售之帳戶資料掩飾其等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但其仍將以其名義開設之帳戶物件售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全然不予裡會及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情況、方式及流向,顯見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縱遭人利用其所出售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供掩飾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之本意甚明。被告丁○○空言置辯,顯屬無據,實不足採。

㈢總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幫助他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將其開設之八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售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致使其出售之帳戶資料遭常業詐欺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物件供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其前後二次出售帳戶資料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為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屬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出售以其名義開立之八家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行,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查,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一般人出售金融機構之帳戶物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輾轉由詐騙集團之人持以實施常業詐欺犯行,倘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物件可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者可能預見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固無疑義,但金融機構之帳戶物件遭犯罪集團使用之途甚屬多端,亦即可遭使用在擄人勒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等各項犯罪手法取款之用,故提供者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時,除收購者有意告知,一般而言提供者主觀上應無從知悉收購者究係持該等帳戶物件供作何種具體之犯罪之用。易言之,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提供者於出售之時,即已具體知悉所交付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物件於詐欺、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否則即難認提供者之主觀上,已有幫助該等犯罪之故意甚明。準此以觀,本件被告堅詞否認參與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之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本件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因乏積極證據予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起訴之有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雖未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列,但此部分與原審業已論列認定之有罪事實間,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原審未及審理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且依前所述,被告本件僅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原審卻以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科處被告丁○○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未洽及違誤之處,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導致常業詐欺集團對外使用而訛騙不特定之被害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方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被告出售以其名義開立之八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得之款項一萬六千元等情,已經被告當庭供明屬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因其所得之一萬六千元屬其因犯上揭犯罪所得之報酬,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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