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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淨重零點柒陸公克)、貳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執行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日以8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免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3日,在宜蘭市仁愛醫院3017號病房、台北縣板橋市某處、萬華火車站附近等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93年2月18日下午5時採尿送驗查獲。又於93年3月26日下午6時30分,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仁愛醫院3017號病房查獲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1.2公克、淨重0.7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另於94年9月23日上午9時20分在台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2月18日下午5時、93年3月26日下午7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枝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於93年3月26日扣案白粉(毛重1.2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300001058號函在卷可證。另有於94年9月23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扣案可證。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3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執行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日以8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88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月間某日起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93年1月間起至93年3月26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白於上開時間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至94年9月23日止,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先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1.2公克、淨重0.76公克)、2小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3支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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