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羅廖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4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13日中午,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20巷29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94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57號旁竹籬內,以將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4年8 月26日上午11時,經警在前揭竹籬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內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 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4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