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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9月5日及94年9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86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嗣於94年9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定期採尿調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存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供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