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R─二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村與時潮村交界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當時為雨天,路面狀況濕潤,然該處係有日間自然光線,且為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而當時其右方有乙○○所騎乘沿宜蘭縣玉田村之農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QC六─八一三號輕型機車亦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甲○○為左方車應注意,能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範,竟不注意,並未暫停仍貿然駛越,致二車相撞,當場造成乙○○人車倒地,並致乙○○受有頭面、四肢多處擦傷及下頷骨骨折、右側肋骨第一至五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兩骨盆骨折合併兩側股骨頭脫位等屬於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表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車禍事實及其過失部分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乙○○之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經過,業經告訴人乙○○到庭指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及現場相片十幀附卷可稽。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撞及,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基宜鑑字第○九四五○○○三八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面、四肢多處擦傷及下頷骨骨折、右側肋骨第一至五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兩骨盆骨折合併兩側股骨頭脫位等屬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各一件在卷可據,且車禍發生迄今已逾八月,告訴人經傳喚到庭,仍不能自主行動,須人以輪椅扶持載送,經勘驗其左腿因左側骨盆骨折合併兩側股骨脫位等傷未癒,以致左腿肌肉略為瘦小,有萎縮情況,亦有卷附審理筆錄及當庭所拍告訴人乘坐輪椅相片可參。堪認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事,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其犯罪事實,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車禍造成告訴人乙○○重傷害迄未康復,而被告迄未能積極合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增加告訴人及家屬痛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