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惠玲郭淑珍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沒收依據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甫於民國94年1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不得持有子彈,竟仍基於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4年7月5日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8之1號丙○○住處內,以新臺幣15000元及3組手槍零組件之價格,向乙○○及丙○○購得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乙○○及丙○○所涉販賣槍、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甲○○即未經許可持有前揭之槍、彈,並將之放置於宜蘭縣員山鄉○○路449巷20號住處內。嗣於94年7月13日2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於94年7月5日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8之1號丙○○住處內,自乙○○處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前揭之槍、彈,並將之放置於宜蘭縣員山鄉○○路449巷20號住處內,嗣於94年7月13日2時3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6、135頁,本院卷二第331、332頁),惟辯稱「扣案之槍、彈,係用3組槍枝零組件向乙○○換得,並非向乙○○、丙○○購買。」云云,經查:被告甲○○於94年7月1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述「為警查獲的手槍二枝、子彈二顆(即附表所示之槍、彈)是向乙○○買的,是在94年7月5日23時許,在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8之1號之住處由乙○○交給我的,我是以新臺幣15000元買的,我把錢交給丙○○,丙○○則把錢轉交給乙○○。我與乙○○不熟,都是由丙○○替我們牽線,是丙○○在今年5月間告訴我『他朋友那裡有槍可以買』。」等語綦詳(見宜蘭縣警察局警刑竊字第09400005917號卷〈以下簡稱卷一〉第105之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55號卷〈以下簡稱卷四〉第9頁),核與證人丙○○於94年7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94年7月初,甲○○是用3組零件及新臺幣15000元代價跟乙○○換2枝槍,地點是在長春路我家。乙○○與甲○○不認識,是因為乙○○缺錢使用,找我介紹買主,甲○○又要買槍,我才安排他們見面。」之情節(見卷一第59頁、卷四第12頁。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證人乙○○於94年7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94年7月5日左右,本來我要向丙○○借錢,丙○○說有朋友要買槍,我就帶槍下來,後來在丙○○宜蘭住處,以二把手槍換來新臺幣一萬多元及一些槍枝半成品,當時甲○○也在場。」之情節(見卷一第6頁、卷四第11頁。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詳細鑑定內容請參見附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40109219號槍彈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見卷四第121頁)。依此,自堪認定被告甲○○確實係自乙○○、丙○○處購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是被告甲○○所辯「扣案之槍、彈,係向乙○○換得,並非向乙○○、丙○○購買。」云云,及證人丙○○、乙○○事後否認販賣扣案槍、彈予甲○○之供詞,無非分係迴護、卸責之詞,均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被告甲○○購買而持有子彈之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爰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惟蒞庭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增列上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甲○○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則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又被告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甫於94年1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2顆,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持有時間不長;犯罪後已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分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