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並先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之起訴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竟再基於施用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八十九巷一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三四八巷巷口、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七巷八號及宜蘭縣五結鄉太平洋釣蝦場前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並先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之起訴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及公訴意旨所未論及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則因均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到庭自承在卷且詳見前述,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罰之科處及執行後,仍未明確戒斷毒癮,猶有一再施用毒品抵癮之行為,實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