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0號,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亦由本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案件,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則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其復因犯竊盜案件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案件,分別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五月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附近提防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遭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大眾廟前查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咸與真實相符,皆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0號,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亦由本院就其施用海洛因之案件,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則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其復因犯竊盜案件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案件,分別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五月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稱修正後刑法)施行,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後,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猶有吸毒抵癮之舉,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適用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果 │ │ │ ├───┼───────┼────────┼──────┤ │刑法第│構成累犯,加重│構成累犯,加重其│依修正後刑法│ │四十七│其刑至二分之一│刑至二分之一 │,並未較有利│ │條 │ │ │於被告 │ ├───┴───────┴────────┴──────┤ │本案依法綜合比較,因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