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8月31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85年9月10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於85年10月18日入監,87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89年4月20日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4月底某日至95年7月20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4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或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其間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95年7月19、20日,在前開住處,將安非他命混入海洛因中,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次。嗣於95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0年8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4月底某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攙混一起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85年9月10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於85年10月18日入監,87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89年4月20日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且有多重施用之情形,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