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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乙○○騎乘機車搭載陳毅隆(因曾受確定之判決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民權路口時,因見甲○○在該處獨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騎乘機車趨近甲○○後,趁甲○○未及防備之際,由陳毅隆伸手自後搶奪甲○○手提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八千元、美金二百元、信用卡八張及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即朝宜蘭縣宜蘭市○○路方向逃逸。嗣經甲○○報案後,經警依甲○○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核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到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契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堪徵被告之自白洵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其與陳毅隆就本件搶奪犯行間,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共同行搶之手法得財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整體防衛體系並危及人身安全,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