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0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明知年籍不詳自稱「張明正」之友人所贈之武士刀1把係管制之刀械,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把武士刀並藏置在其宜蘭縣員山鄉○○路329號住處,迄94年8月24日下午某時,其因服用安眠藥過量致一時昏睡不醒,其妻簡必環遂致電消防隊求救,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消防隊員張國榮、羅卓谷陽前往上開處所,欲將甲○○救護送醫時,甲○○為抗拒就醫,竟持該把武士刀追趕張國榮及羅卓谷陽,旋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將之查獲,並扣得該武士刀1把,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禁止持有之刀械,乃指「外觀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參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且「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二要件缺一不可。因此,空有武士刀外觀之刀械,如其刀刃未開鋒,自不具有殺傷力,故與查禁之武士刀不符,不能認定為管制刀械,持有該刀械,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張國榮、羅卓谷陽、簡必環之證詞;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宜蘭縣警察局94年9月30日警保民字第0940007305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80年間起,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且放置於宜蘭縣員山鄉○○路329號住處,嗣於94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持該武士刀追趕消防隊員張國榮、羅卓谷陽,而為警查扣得上開武士刀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武士刀只是裝飾品,並未開鋒,並非管制刀械。」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張國榮、羅卓谷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證人簡必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扣案之武士刀1把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武士刀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武士刀係「外觀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且「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至於本案查獲機關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將查扣之「武士刀」1把,送宜蘭縣警察局鑑驗後,宜蘭縣警察局認為「送鑑之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20公分,刀刃長50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開鋒,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所規定之武士刀認定標準。」之事實,固有公訴人所舉之宜蘭縣警察局94年9月30日警保民字第0940007305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圖例相片附卷可佐。然本院將扣案之「武士刀」1把,再送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鑑驗後,內政部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為「送鑑刀械1把,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未開鋒,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公告查禁之刀械圖例及其要件。」,此有內政部95年8月10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124號函在卷可稽。且本院於95年9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扣案「武士刀」之結果,亦確認扣案「武士刀」刀刃並未開鋒,此有審判筆錄附卷可資佐證。從而,首揭宜蘭縣警察局之鑑驗結果,既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鑑驗結果及本院之勘驗結果不符,則宜蘭縣警察局之鑑驗結果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顯無從據以認定扣案之「武士刀」係「外觀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且「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三)另公訴人雖認為「內政部的鑑驗結果只有一個函,沒有鑑定的工作記錄及鑑定照片,且內政部的鑑驗刀械經驗比宜蘭縣警察局鑑驗經驗少,宜蘭縣警局針對刀械的鑑定比內政部還要專業,故內政部之鑑驗結果並不可採,應以宜蘭縣警察局的鑑驗結果為可採。且扣案的武士刀刀尖有磨的痕跡,就該武士刀的刀尖的部分已經開鋒,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武士刀。」云云,然查:內政部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何種刀械為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本即依內政部所公告之附圖例式而定(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內政部除訂定『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外,並設有刀械鑑驗小組,是內政部自有鑑驗刀械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要件之能力。至於宜蘭縣警察局乃內政部所轄之地方警政單位,雖不能否認其亦有鑑驗刀械之能力,然並無證據證明其鑑驗能力優於內政部,公訴人所稱「內政部的鑑驗刀械經驗比宜蘭縣警察局鑑驗經驗少,宜蘭縣警察局針對刀械的鑑定比內政部還要專業,內政部之鑑驗結果並不可採,應以宜蘭縣警察局的鑑驗結果為可採。」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據。另內政部於函覆本院時,已於函文內敘明送鑑刀械係經該部刀械鑑驗小組鑑驗,並詳細載明鑑驗之結果,雖其並未一併檢送該部刀械鑑驗小組鑑驗之工作記錄及相片,然此並不影響其鑑驗結果之證據(價值)證明力,故公訴人所稱「內政部的鑑驗結果只有一個函,沒有鑑定的工作記錄及鑑定照片,內政部之鑑驗結果並不可採,」云云,亦不足採。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內政部鑑驗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均確認該把「武士刀」刀刃並未開鋒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公訴人徒以扣案物「武士刀」之刀尖有磨擦痕跡,即認「該武士刀的刀尖部分已經開鋒,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武士刀。」云云,亦嫌速斷,容難採認。至於公訴人另聲請向內政部函調其鑑驗之工作記錄表,並傳喚宜蘭縣警察局及內政部之鑑定人員到庭作證乙節,本院認為宜蘭縣警察局、內政部各自之鑑驗意見均已於前揭二函文中表示清楚,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函調上開工作記錄表及傳喚鑑定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扣案之「武士刀」雖有武士刀之外觀,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據以認定該「武士刀」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則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