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及吸食器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已於92年3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96年5月29日晚上10時餘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88號7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以燒烤,再吸其所融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羅東鎮○○○路18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餘重0.0998公克)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管1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四)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玻璃球管1個。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已於92年3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公克,取0. 0002公克鑑驗,餘重0.09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管1個,原為玻璃球、吸管、酒精燈,並非專供施毒之器具,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器具,是檢察官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物,而請求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已記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