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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1號

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減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4、5至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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