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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竊盜4 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羅簡字第120號及96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3月及4月,其中96年3月6日及4月4 日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3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該聲請合於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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