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以下簡稱「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接續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5巷12號不詳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5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5年11月21日因另案為警調驗其尿液,及於95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甲○○之母乙○○○見甲○○精神狀況不佳,報警處理,甲○○則於員警到場時,向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丙○○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時35分及95年12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1、2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附卷可稽,且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而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內容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3300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僅論以一罪。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就被告於95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聲請併案審理,本院亦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接續為之,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惟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顏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