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參點捌肆肆肆公克)、MDMA貳拾顆(驗餘毛重柒點柒參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於95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不詳時、地,以每3.5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甲○○(另由檢察官偵辦)販入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反覆犯意,利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焰淇、朱賀瑞、林志雄、黃閔聖、黃志勇、許崇益等人,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96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645號前之品蓉檳榔攤,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3.8444公克)、MDMA20顆(驗餘毛重7.7351公克),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1千元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丙○○及辯護人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焰淇、朱賀瑞、林志雄、黃閔聖、黃志勇、許崇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3.8444公克)、MDMA20顆(驗餘毛重7.7351公克),及犯罪所得現金1千元可稽。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無論持有、販賣均將遭刑罰之制裁,亦因此而物稀價昂,被告亦供陳其係以每3.5公克1萬元之代價販入,而以每0.3 公克1千元之價格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前開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營利意圖,可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4月至6月間,密集以相同方式販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行為,應論以1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戕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卻仍販賣第2級毒品,為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後於警詢、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3.8444公克)及MDMA20顆(驗餘毛重7.7351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715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16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現金1千元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6許崇益所得,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4、5、6「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扣除前揭扣案之1千元),係被告販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記事本,據被告陳稱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犯罪所得 │ ├──┼────┼─────┼─────┼─────────┼──────┤ │ 1 │游焰淇 │96年5月份 │宜蘭縣五結│游焰淇以其所使用之│2千元 │ │ │ │ │鄉○○路3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段品蓉檳榔│話與被告所有之 │ │ │ │ │ │攤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向被告購買│ │ │ │ │ │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共2次 │ │ ├──┼────┼─────┼─────┼─────────┼──────┤ │ 2 │朱賀瑞 │96年4月至6│同上 │朱賀瑞以其所使用之│5千元 │ │ │ │月間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被告所有之0938│ │ │ │ │ │ │465483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向被告購買1千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 │ │ │ │ │5次。 │ │ ├──┼────┼─────┼─────┼─────────┼──────┤ │ 3 │林志雄 │96年5月8日│宜蘭縣五結│林志雄以其所使用之│無 │ │ │ │晚間 │鄉親水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附近 │話與被告所有之0938│ │ │ │ │ │ │465483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欲向被告購買1 │ │ │ │ │ │ │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林志雄與被告│ │ │ │ │ │ │就交易標的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數量1千5百元│ │ │ │ │ │ │,及交易地點在宜蘭│ │ │ │ │ │ │縣冬山河清水公園等│ │ │ │ │ │ │重要事項議定後,因│ │ │ │ │ │ │故未能進行交易而不│ │ │ │ │ │ │遂。 │ │ ├──┼────┼─────┼─────┼─────────┼──────┤ │ 4 │黃閔聖 │96年5月間 │宜蘭縣五結│黃閔聖以其所使用之│4千元 │ │ │ │ │鄉○○路3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段品蓉檳榔│話與被告所有之0938│ │ │ │ │ │攤、宜蘭縣│465483號行動電話聯│ │ │ │ │ │羅東火車站│絡,向被告購買1千 │ │ │ │ │ │附近之雙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 │ │ │ │遊藝場 │4次。 │ │ ├──┼────┼─────┼─────┼─────────┼──────┤ │ 5 │黃志勇 │96年4月至6│宜蘭縣五結│黃志勇以其所使用之│以有利於被告│ │ │ │月間 │鄉○○路3 │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次數及│ │ │ │ │段品蓉檳榔│話與被告所有之0938│金額計算,即│ │ │ │ │攤 │465483號行動電話聯│販賣4次,1次│ │ │ │ │ │絡,向被告購買1千 │2千元,其餘 │ │ │ │ │ │元至2千元不等金額 │3次各1千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共計4千元。 │ │ │ │ │ │、5 次。 │ │ ├──┼────┼─────┼─────┼─────────┼──────┤ │ 6 │許崇益 │96年5、6 │宜蘭縣冬山│許崇益以其所使用之│以有利於被告│ │ │ │月間 │鄉○○路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次數認│ │ │ │ │賣場、宜蘭│話及公用電話,與被│定,即販賣4 │ │ │ │ │縣羅東鎮雙│告所有之0000000000│次,1次1千元│ │ │ │ │星遊藝場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其餘3次各5│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共4 │百元,共計2 │ │ │ │ │ │、5次,除96年6月5 │千5百元。 │ │ │ │ │ │日購買金額為1千元 │ │ │ │ │ │ │外,其餘為5百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