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1年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93年9月1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31日下午1時8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段207巷2號,自外部攀爬至該處二樓窗戶,以腳踹方式欲拆下冷氣機以竊取之,適屋主乙○○返回時發現加以喝止,並將其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本件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1年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93年9月11日假釋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