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吳順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6號、偵緝字第141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贊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已預見無故收集他人存摺、帳戶者,可能藉此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猶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將其於民國91年12月23日開立之宜蘭縣礁溪鄉四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四城郵局帳戶),先於92年9月10 日,將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領一空,再於92年9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451 號之中正路郵局申請電話語音服務及提款卡跨行轉帳指定受撥帳戶,又於同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77號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辦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隨即於不詳時、地以四城郵局帳戶5,000元及第一銀行帳戶3,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章出售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詐欺犯行:1、於92年9月16日撥打電話予乙○○,謊稱乙○○中獎,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2年9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42號大全街郵局,匯款32 萬元至甲○○四城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語音操作,將甲○○四城郵局帳戶內之32 萬元跨行轉出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2、於92年9月某日寄發「南華法律事務所」中獎通知予丁○○,丁○○乃依中獎通知所載之電話撥打, 詐騙集團謊稱丁○○中獎須繳納稅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92年9月18日下午1時53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3號莒光郵局,分別匯款5萬元及6萬1,600元至甲○○前開四城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提款卡分次提領6萬元及4 萬元,再以語音跨行轉帳轉出1萬1,000 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3、於92年9月某日寄發「南華法律事務所」中獎通知予戊○○,戊○○乃依中獎通知所載之電話撥打至 「南華法律事務所」,又依該事務所之指示撥打電話至 「昌興科技公司」,再依指示撥打電話予自稱 「吳英澤」會計師之人,該會計師佯稱須設定費6萬1,000 元,領獎後將退還云云,陸續又有自稱「張偉華」、「雷科長」 等人撥打電話予戊○○,詐稱須加入會員,繳納會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92年9月24日匯款6萬1,600 元至甲○○前開四城郵局帳戶,又陸續匯款至林民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共計57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元(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承前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9月24 日至宜蘭縣礁溪鄉○○路19號之礁溪四城郵局,以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遺失為由,申請更換印章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再於下列時、地提領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1、於92年9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號臺北火車站內之臺北火車站郵局, 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其印鑑章後, 提領四城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4萬元。
2、於92年9月28日上午11時57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14號之臺北北門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其印鑑章後,提領四城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1萬元。
3、於92年9月29日上午9時17 分許,在前開臺北火車站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蓋其印鑑章後,提領四城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1萬元。
4、於92年9月30日中午12時22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3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其印鑑章後,提領四城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4,000元。
(三)甲○○承前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26 日以遺失更印為由重新啟用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將重新啟用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3,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7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提款卡遭盜用云云,丙○○再依其指示撥打電話至自稱任職於「金融卡帳戶管理中心」之「李先生」,隨即陷於錯誤,依「李先生」之指示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陸續匯款 9萬9,968元3 次,共計29萬9,904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持甲○○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四)甲○○另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7月11 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23號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嗣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詐稱其銀行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7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分別匯款7,000 元、90萬元及89萬元,共計179萬7,000元至甲○○前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