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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坤樵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58號、96年度偵字第187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80年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甫於民國92年11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甲○○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於95年9月8日,乘甲○○急需用錢陷於急迫之際,貸予甲○○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預扣以10天為1期計算之利息3,000元,僅交付甲○○1萬7,000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則因上述案件,於95年12月28日下午,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就利息收取之計算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3,000元是借2萬元期間3 個月的利息」之虛偽不實陳述,嗣於96年5月29 日上午檢察官偵訊時,於乙○○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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