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1、82年間,受年籍不詳、姓名「陳喬生」之成年男子所託,未經許可,將「陳喬生」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由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7.33mm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12顆收受代為保管,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水尾75之22號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1月2日凌晨零時許,乙○○攜帶上開槍枝與子彈,與無法證明知情之丙○○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石門溪內石門6公里處附近溯溪遊覽時,竟持上開土造長槍裝填上開改造子彈在該區境內獵捕鼯鼠,惟乙○○於過程中因槍枝走火擊發上開子彈1顆而受傷。經丙○○將乙○○送醫急救,警方據醫院報告槍傷事件後,循線追查,始於同年1月4日為警勘驗上址現場而查獲上開土造長槍1支、尚未擊發之子彈11顆及霰彈彈殼1顆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其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有上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1顆及霰彈彈殼1顆扣案可證。又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檢驗,認送鑑槍枝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結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可裝填及擊發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霰彈12顆,認均係由12 GAUGE制式霰彈換裝直徑均7.3mm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12 GAUGE制式霰彈彈殼,有該局96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2443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寄藏之槍枝及子彈應有殺傷力,已屬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伊央請友人丙○○代為向警方自首,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經查,本件係警察依醫院通報槍傷而開始調查,丙○○於96年1月2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向警察陳述被告願自首犯行之意,反而係向警察編造被告係為二名不知名之原住民所槍傷,於96年1月4日丙○○雖帶同警察至現場指出被告受槍傷之地點,但仍未向警方陳明被告願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直至警方現場採證後,研判發現導致被告受傷之槍枝應非原住民所使用之土造獵槍,另發現丙○○車上有一組頭燈與現場所發現之頭燈類似,因認丙○○於96年1月2日所稱有二名原住民云云應屬不實,並依上開證據懷疑持槍者若非被告即為丙○○後,要求丙○○說明,丙○○始於96年1月4日供出被告持有槍枝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指揮查緝本件之警員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丙○○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顯見丙○○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警員表達代被告傳達自首之意,是被告辯稱本件應有自首之適用,自屬無據。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1枝及子彈12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持有槍枝達十餘年期間僅1次使用該槍枝打獵自娛,並無為其他不法用途,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3年,亦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霰彈6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鑑定試射之霰彈5顆及被告自行擊發之霰彈1顆,業經擊發,已無殺傷力,要難認係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