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貳瓶及鋼珠拾肆顆)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空氣槍,竟於93年間自宜蘭縣羅東鎮皇家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2瓶及鋼珠14顆),並自購得之日起,攜回其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69號住處,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含瓦斯鋼瓶及鋼珠)。嗣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於95年11月16日接獲檢舉,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6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瓶及鋼珠14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宜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78558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相符,復有照片4張、扣案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瓶及鋼珠14顆可資佐證,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扣案之空氣槍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且具擊發機構而可發揮功能,有前揭宜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認係「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鋼珠試射3次結果,測得鋼珠速度為188、186、18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55、15.22、14.2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5.00、53.84、50.42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78558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可認扣案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且具殺傷力無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容有誤會。查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應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持有之數量僅有1枝,且自93年間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均未使用上開空氣槍,對社會所生之損害非鉅,本院認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3年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示儆懲,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前所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瓦斯鋼瓶空瓶2瓶及鋼珠14顆均係被告於購買上開空氣長槍時一併購入者,為該槍之原有配備,爰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