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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後,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台塑加油站旁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翌(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2210 -PH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沿宜蘭縣礁溪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與復興街之設置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依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前方由黃文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VX-855號重型機車,致黃文男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且未下車察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並撞及路邊停放之張正引所有車牌號碼Q3-4608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因而掉落現場。黃文男旋即經由民眾報警後送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急救,於到醫院前已無心跳、血壓、呼吸,經急救40分鐘後仍於凌晨1時45分許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對甲○○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68毫克,且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形。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黃文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杏和醫院急救,於到醫院前已無心跳、血壓、呼吸,經急救40分鐘後,仍於96年11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96年度相字第390號卷第10頁)附卷可佐,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32幀(參見96年度相第390 號卷第81、85、89至99、102至117頁)在卷可憑。

㈡本件車禍現場為宜蘭縣礁溪鄉○○路○段與復興街之設置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7幀(參見96年度相字第390號卷第23至80頁)附卷可稽。再依卷附車損照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損情形,機車後煞車燈脫落、油箱脫落、後車牌兩端向內彎,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中央處嚴重凹損,擋風玻璃中央處破裂,顯見被告係自後追撞在前之被害人機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雖依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6年12月19日基宜鑑字第0965002857號函檢送之分析意見書在卷可佐(參見96年度相字第390號卷第136至138頁)。

㈢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且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形,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96年度相字第390號卷第14、119頁)各1紙可佐。而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而依被告肇事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已有欠缺,並已達酒醉之程度堪予認定。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旋即駛離現場,並撞及路邊停放張正引所有之車牌號碼Q3-4608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因而掉落現場,業據證人張正引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96年度相字第390號卷第7、8頁96年11月16日警訊筆錄)。再依被告車輛之車損情形,自用小客車車頭中央處嚴重凹損,擋風玻璃中央處破裂,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之激烈,被告於車禍後,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竟駕車離去,其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於車禍後,適有警車經過,隨即由證人張正引告知警察處理,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此據證人張正引、黃青濤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96年度相字第390號卷第7至9頁96年11月16日警訊筆錄),是被告雖於車禍後即駕車逃逸,但被害人隨即經由現場民眾報警處理及送醫急救,再依杏和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送醫前,即無心跳、血壓、呼吸之現象,於急救後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係因車禍所致,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車禍當時,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屬無照駕駛,有汽車駕駛人證號電腦查詢資料1紙(參見96年度相字第390號卷第18頁)在卷可憑,其因酒醉及無照駕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後,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之漠視,而對於道路交通造成莫大之危險,再於本件車禍後,竟駕車逃逸,不思停留現場救護被害人,依其犯罪之過失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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