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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宜蘭縣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1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一把(該螺絲起子另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3號竊盜案件中查扣,檢察官於該案提起公訴時已聲請宣告沒收,於本案則不聲請沒收。),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法,著手竊取庚○○、甲○○、己○○、丙○○、乙○○、戊○○之財物,其中分別竊得庚○○、甲○○、己○○、丙○○、乙○○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而於附表編號6所載時、地進入戊○○之車內搜尋財物後,則因未發現任何有價值之財物,故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嗣丁○○因另案竊盜犯行於97年5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3號竊盜案件),於97年5月24日接受警詢時,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本案六件犯行後,警方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六)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七)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

(八)現場指認相片九張。

(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1號起訴書一件。

(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7年9月1日警蘭偵字第0972012340號函一件。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併此敘明: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六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六件竊案之事實,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7年9月1日警蘭偵字第0972012340號函可佐,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逃匿,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而於97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97年11月4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顯然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92號、86年台上第1951號判決意旨),自無從爰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六罪之刑,起訴書記載「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缺錢生活,即六次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任意破壞路旁汽車之玻璃,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各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於員警發現前即已主動供承全部六件犯行,經通緝到案後,於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六件竊盜犯行,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已另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3號竊盜案件中查扣,檢察官於該案提起公訴時已聲請宣告沒收,於本案則已於起訴書敘明不聲請沒收,故本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時間(│地  點│方              法│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宣告│
  │號│害│民國)│      │                  │          │法條│    │刑  │
  │  │人│      │      │                  │          │    │    │    │
  ├─┼─┼───┼───┼─────────┼─────┼──┼──┼──┤
  │1 │蔡│96年12│宜蘭縣│先持客觀上具有危險│約新臺幣(│刑法│攜帶│有期│
  │  │秉│月22日│宜蘭市│性,足供作為傷害人│下同)100 │第  │兇器│徒刑│
  │  │泓│晚間某│中華路│身體、生命凶器使用│元之硬幣  │321 │竊盜│陸月│
  │  │  │時    │38號前│之鐵製螺絲起子一把│          │條第│罪  │    │
  │  │  │      │      │破壞停於路邊之車牌│          │1項 │    │    │
  │  │  │      │      │號碼VC—8973號車右│          │第3 │    │    │
  │  │  │      │      │後車窗後(毀損部分│          │款  │    │    │
  │  │  │      │      │未據告訴),再進入│          │    │    │    │
  │  │  │      │      │車內竊取被害人所管│          │    │    │    │
  │  │  │      │      │領之物品得逞。    │          │    │    │    │
  ├─┼─┼───┼───┼─────────┼─────┼──┼──┼──┤
  │2 │王│97年2 │宜蘭縣│先持上述可供凶器使│約500元之 │刑法│攜帶│有期│
  │  │清│月3日 │宜蘭市│用之鐵製螺絲起子一│硬幣      │第  │兇器│徒刑│
  │  │妙│晚間某│和睦路│把破壞停於路邊之車│          │321 │竊盜│陸月│
  │  │  │時    │路邊  │牌號碼BV—5501號車│          │條第│罪  │    │
  │  │  │      │      │車窗後(毀損部分未│          │1項 │    │    │
  │  │  │      │      │據告訴),再進入車│          │第3 │    │    │
  │  │  │      │      │輛竊取被害人所管領│          │款  │    │    │
  │  │  │      │      │之物品得逞。      │          │    │    │    │
  ├─┼─┼───┼───┼─────────┼─────┼──┼──┼──┤
  │3 │黃│97年3 │宜蘭縣│先持上述可供凶器使│公事包1只 │刑法│攜帶│有期│
  │  │清│月8日 │宜蘭市│用之鐵製螺絲起子一│、電腦包1 │第  │兇器│徒刑│
  │  │賢│晚間某│和睦路│把破壞停於路邊之車│只(內有2 │321 │竊盜│陸月│
  │  │  │時    │六巷巷│牌號碼U2—8122號車│本書、選課│條第│罪  │    │
  │  │  │      │口    │車窗後(毀損部分未│資料、及原│1項 │    │    │
  │  │  │      │      │據告訴),再進入車│子筆盒等物│第3 │    │    │
  │  │  │      │      │內竊取被害人所管領│)        │款  │    │    │
  │  │  │      │      │之物品得逞。      │          │    │    │    │
  ├─┼─┼───┼───┼─────────┼─────┼──┼──┼──┤
  │4 │李│97年03│宜蘭縣│先持上述可供凶器使│黑色背包一│刑法│攜帶│有期│
  │  │定│月13日│宜蘭市│用之鐵製螺絲起子一│只(內有現│第  │兇器│徒刑│
  │  │哲│晚間11│慶和橋│把破壞停於路邊之車│金8000元及│321 │竊盜│陸月│
  │  │  │時許  │橋下  │牌號碼U5—7885號車│身分證、駕│條第│罪  │    │
  │  │  │      │      │車窗後(毀損部分未│照、行照、│1項 │    │    │
  │  │  │      │      │據告訴),再進入車│健保卡各一│第3 │    │    │
  │  │  │      │      │內竊取被害人所管領│張)      │款  │    │    │
  │  │  │      │      │之物品得逞。      │          │    │    │    │
  ├─┼─┼───┼───┼─────────┼─────┼──┼──┼──┤
  │5 │吳│97年4 │宜蘭縣│先持上述可供凶器使│身分證、健│刑法│攜帶│有期│
  │  │錫│月10日│宜蘭市│用之鐵製螺絲起子一│保卡、汽車│第  │兇器│徒刑│
  │  │文│晚間9 │大坡路│把破壞停於路邊之車│駕照、機車│321 │竊盜│陸月│
  │  │  │時許  │2段81 │牌號碼9715—DM號  │駕照各1張 │條第│罪  │    │
  │  │  │      │號前  │車車窗後(毀損部分│,及信用卡│1項 │    │    │
  │  │  │      │      │未據告訴),再進入│6張、金融 │第3 │    │    │
  │  │  │      │      │車內竊取被害人所管│卡4張、支 │款  │    │    │
  │  │  │      │      │領之物品得逞。    │票7張、禮 │    │    │    │
  │  │  │      │      │                  │券7200元、│    │    │    │
  │  │  │      │      │                  │現金7000元│    │    │    │
  │  │  │      │      │                  │等物      │    │    │    │
  ├─┼─┼───┼───┼─────────┼─────┼──┼──┼──┤
  │6 │黃│97年5 │宜蘭縣│先持上述可供凶器使│無。      │刑法│攜帶│有期│
  │  │信│月23日│宜蘭市│用之鐵製螺絲起子一│          │第  │兇器│徒刑│
  │  │陽│晚間7 │自強路│把破壞停於路邊之車│          │321 │竊盜│肆月│
  │  │  │時10分│63號前│牌號碼3L—3693號車│          │條第│未遂│    │
  │  │  │許    │      │右後車窗後(毀損部│          │1項 │罪  │    │
  │  │  │      │      │分未據告訴),再進│          │第3 │    │    │
  │  │  │      │      │入車內搜尋財物行竊│          │款、│    │    │
  │  │  │      │      │,惟末竊得任何物品│          │第2 │    │    │
  │  │  │      │      │。                │          │項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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