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培仁律師
- 12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殺人、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陳志賓、施慶昌、趙慶證(該3人均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㈠於97年8月25日凌晨1、2時許,丁○○受陳志賓、施慶昌、趙慶證之邀,駕駛車牌號碼7935-S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賓、施慶昌、趙慶證,結夥3人以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448巷附近,由趙慶證、施慶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金屬材質工具,竊取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897-KN號車牌2面,得手後換掛於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㈡再由趙慶證指示丁○○開車,搭載陳志賓、施慶昌、趙慶證,結夥3人以上,於同日凌晨4、5時許,至甲○○、丙○○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段30號之住處(該建物1樓係甲○○經營之「金瑞山銀樓」),丁○○於車內把風,趙慶證、施慶昌、陳志賓則以上開金屬材質工具撬開「金瑞山銀樓」大門之門鎖侵入該建物,並破壞建物1樓通往2樓之門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金飾得手後離去。事後趙慶證則交付新臺幣3萬元予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哲丞、張培倫證述屬實,復有照片5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趙慶證、陳志賓、施慶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僅30歲餘,正值青壯之年,且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與他人共犯本案竊盜犯罪;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其已婚、育有1名7歲幼子之家庭狀況、前有殺人、傷害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乙○○、甲○○均表明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3年稍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
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