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97年度羅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旁舊鐵道K84+470處,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鋸條1支,竊取該處所有之電纜線1條,並將電纜線切割成38小段,以方便載運,得手後,以車號GXA-136號重型機車加掛小拖板車載運離去。嗣於97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冬山鄉○○○路與富農路2段口,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當場攔檢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鐵鋸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