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8月1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97年2月25日晚上,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卡拉OK店與友人潘銍峻飲用高粱酒後,竟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UXQ─765號輕機車附載友人潘銍峻,沿宜蘭縣蘇澳鎮○○○○道台九線公路行駛,欲返回蘇澳鎮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道台九線公路100公里又500公尺處時,見前方有員警在執行交通稽查臨檢勤務,旋即將機車轉入宜蘭縣蘇澳鎮○○路○段277號門前躲避,惟因執行交通稽查臨檢勤務之員警已發現其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員警發現甲○○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乃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甲○○於員警查獲及詢問之過程中,亦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語無倫次、多話、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甲○○於進行同心圓測試時,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扭曲、間隔不一及頭尾未能相合之情況,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潘銍峻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首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於97年2月25日晚上,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卡拉OK店與友人潘銍峻飲用高粱酒後,二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一同騎駛車牌號碼UXQ─765號輕機車欲返家,嗣於宜蘭縣蘇澳鎮○○路○段277號前遇到員警,員警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潘銍峻騎機車載伊回家,並非伊騎機車,伊沒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承辦員警謝雷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7年2月25日晚上,我與同事在省道台九線公路100公里又500公尺處之信大水泥廠附近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晚上10時35分,我們看到一輛機車由一位穿著亮色衣服的駕駛人騎,後面附載一個人,該機車駕駛人看到我們後,就立刻騎往路旁民房騎樓停靠,很明顯的是要躲避警方查緝,我們就上前查看,當時穿亮色衣服的人已經下機車,他的意識比較清醒,他所載的人已經坐在騎樓下不醒人事,當時我們聞到有濃厚的酒味,穿亮色衣服的人很多話,最先他不承認機車是他騎的,但因為我及同事已經看到是他騎的機車,我們不相信他的話,後來他才承認是機車他騎的,我們便對他做酒測,發現他的酒精濃度值已經超過標準,我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清查身份,才知道他叫甲○○。當天只有對甲○○做夜障的筆錄,隔天再訊問甲○○時,他已經不承認騎機車一事。以我們當天查獲的情形來看,現場不醒人事的那個人根本沒有能力騎機車,我在騎樓下發現他時,我與另一位同事曾去拍打他,想要叫醒他,但都叫不醒,而且他的酒味特別重,也無法自己走路,後來是我們把他拖上警車的。」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7、18頁),且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之潘銍峻亦於警詢時證述「97年2月25日晚上,是同事甲○○騎UXQ─765號機車載我到宜蘭縣冬山鄉某卡拉OK店喝酒,當日晚上10點左右,也是甲○○騎UXQ─765號機車載我離開卡拉OK店回蘇澳住處,途中我不勝酒力睡著了,連警察何時攔檢我也不知道。我非常確定當天確實是甲○○騎機車載我回蘇澳。」等語甚明(見警卷第9至14頁)。而證人謝雷、潘銍峻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渠二人顯無一同虛捏事實誣陷報告之動機。況且,車牌號碼UXQ─765號輕機車之車主李芳,乃係被告之母,於97年2月25日當日亦係被告騎UXQ─765號機車載潘銍俊到宜蘭縣冬山鄉之卡拉OK店飲酒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71頁),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蘇澳分局查訪表(受查訪人黃志忠)一件可佐,可見有權使用UXQ─765號機車之人確實係被告。更何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查獲現場確實曾經坦承係伊騎機車載潘銍峻之事實,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依此,益徵證人謝雷、潘銍峻前揭證詞為可採。綜上各情,堪認於97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騎駛UXQ─765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道台九線公路100公里又500公尺處,並轉入宜蘭縣蘇澳鎮○○路○段277號門前之駕駛人確實係被告。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潘銍峻騎機車載伊回家,並非伊騎機車。」云云,顯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情形,被告於97年2月25日晚上10時35分為員警查獲後,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顯然被告駕車時,其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再者,駕駛人是否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呼氣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亦可參以行為人遭查獲前及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本件情形,被告於員警查獲及詢問之過程中,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語無倫次、多話、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於進行同心圓測試時,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扭曲、間隔不一及頭尾未能相合之情況等事實,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驗圖附卷可資佐證。依此,益徵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
(三)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一件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我沒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云云,顯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8月1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