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正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意旨就形式上觀之,固非無據。惟查,受刑人另因於民國95年2月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二案,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於94年9月16日至95年5月7日間、95年3月6日,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確定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按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3二案,本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應與犯罪時間係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後之附表編號1一案(犯罪時間96年6月28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3三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又附表編號2、3二案雖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然此二罪業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68、300號判決中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是就此二罪亦無重定執行刑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