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日,以89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8月、強盜案件有期徒刑7年2月、恐嚇案件有期徒刑7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5月、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
二、詎甲○○於假釋期間中猶不知慎行,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77之1號4樓之1處所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龍」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之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各1支。甲○○即基於寄藏前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上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等槍枝主要零件藏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街77之1號4樓之1處所內。迨於96年12月12日17時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受綽號「慶龍」男子所託,代為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等情坦承不諱。復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在卷可佐,及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可證。再扣案手槍送鑑定後,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93136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而關於手槍之槍管、槍身、滑套等物,均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認無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