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幫助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大剪刀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十二時許,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卓姓」及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前去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三鄰十三之六號之「大統染整公司」觀察地形,而對「卓姓」及綽號「阿亮」成年男子之竊盜行為提供助力,嗣乙○○帶同「卓姓」及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前去觀察「大統染整公司」地形二或三日後,「卓姓」及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十一(十二)時許,攜帶乙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大剪刀,於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前址「大統染整公司」廠房內竊取「大統染整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五百米(值新台幣十萬元),得手後,二人即將該五百米電纜線攜至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三鄰內厝十二之二號賃居處內,剝取電纜線內之銅線。
二、又乙○○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許),持其所有之乙支鑰匙,無故侵入丁○○及甲○○所賃居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三鄰內厝十二之二號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嬌二泰牌混音器乙台(值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及丁○○所有之乙張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嗣竊取得手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七(八)時許,前去桃園縣蘆竹鄉○○○○路上之某郵局提款機前,輸入丁○○原設定之提款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郵局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丁○○之存款(財物),計新台幣一萬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元),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三鄰內厝十二之二號乙○○賃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大統染整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五百米,丁○○所有之乙張郵局提款卡,及甲○○所有之乙台嬌二泰牌混音器,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得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中證稱綦詳,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認識「卓姓」及「阿亮」成年男子已具有實施犯罪之意思,且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卓姓」及「阿亮」成年男子實施犯罪,復認知「卓姓」及「阿亮」成年男子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行為(即攜同「卓姓」及「阿亮」成年男子前去觀察「「大統染整公司」地形)可以促成其結果,進而決定其幫助之意思,予以助力,使「卓姓」及「阿亮」成年男子易於實現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又大剪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涉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該次),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該二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公訴人認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該次犯行,係單獨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犯行,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蓋被告固曾帶同「卓姓」及「阿亮」成年男子前去觀察前址「大統染整公司」地形,然對於「卓姓」及「阿亮」成年男子二人之竊盜實行行為並未居於支配、制御之地位,且對於直接實行者之意思並未有現實地作用,而使之遂行之情形,是尚難將被告之行為解為一心同體交互相援共同實現各自犯意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丁○○之郵局提款卡後,再前去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該次幫助加重竊盜犯行,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該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卓姓」及「阿亮」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前去前址「大統染整公司」竊取電纜線所用之乙把大剪刀,及被告於八十八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去竊取郵局提款卡、混音器所用之乙支鑰匙,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明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錄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