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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槍砲及持有、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93年度訴字第425號、9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7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95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8日下午某時,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針筒注射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9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5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槍砲及持有、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93年度訴字第425號、9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7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95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及持有、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93年度訴字第425號、9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7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95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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