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淨重0.01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盡,餘重0.011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淨重0.01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盡,餘重0.011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2年7 月3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3年3月8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97年7月13 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 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火車站公廁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於97年7 月13日為警所逮捕,並於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淨重0.01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盡,餘重0.01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淨重0.01 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盡,餘重0.01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中心97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3706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2年7月3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3年3月8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前揭於五年內再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於92年7月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於93年3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淨重0.01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盡,餘重0.011 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因無法完全析離,包裝袋應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