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10月5日、89年10月7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日期滿。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20時許,在宜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仍未把握戒毒機會,繼續施用毒品;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之家庭及工作情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稱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結果,被告確於本案施用毒品經查獲後,自96年12月7日至97年2月22日期間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共7次,惟自97年5月12日退出治療,有該醫院函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確有戒毒之舉,但未能持續完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稍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