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9、625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5、3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5、6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17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1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42號為警臨檢查獲,於98年7月21日22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7月29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日2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42號緝獲,於98年8月2日1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85、318號起訴書、90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起訴書、92年度毒偵字第545、659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465號、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