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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4、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續行戒治,於92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161號、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8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98年8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75巷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於(二)98年9月6日凌晨零時,在上開住處廁所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慈惠寺前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09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後,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當場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被告所有用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98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483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9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卷第19頁)。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續行戒治,於92年12 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161號、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97 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前揭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161號、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8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名,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109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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