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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三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為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甲○○、己○○及丁○○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

(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處刑之編號五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張 軒 豪

                      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應提高為十倍)。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竊 取 財 物│ 方 法  │
│號│          │                  │      │              │          │
├─┼─────┼─────────┼───┼───────┼─────┤
│一│九十年十月│宜蘭縣冬山鄉○○路│張康月│皮包一只,內含│徒手竊取  │
│  │間某日    │楓橋旁元鋁鐵工廠前│鳳    │身分證一張、行│          │
│  │          │                  │      │動電話一具及新│          │
│  │          │                  │      │臺幣一千七百元│          │
├─┼─────┼─────────┼───┼───────┼─────┤
│二│九十一年一│宜蘭縣五結鄉下四南│乙○○│行動電話一具  │徒手竊取  │
│  │月間某日  │路六號            │      │              │          │
├─┼─────┼─────────┼───┼───────┼─────┤
│三│九十一年一│宜蘭縣羅東鎮○○街│甲○○│行動電話一具  │徒手竊取  │
│  │月十七日  │金大宏遊樂場內    │      │              │          │
├─┼─────┼─────────┼───┼───────┼─────┤
│四│九十一年一│宜蘭縣羅東鎮○○路│己○○│行車執照一枚  │徒手竊取  │
│  │月二十八日│尊龍客運停車場內  │      │              │          │
│  │上午五時許│                  │      │              │          │
├─┼─────┼─────────┼───┼───────┼─────┤
│五│九十一年二│宜蘭縣五結鄉○○路│丁○○│車號PPX九三│以自備鑰匙│
│  │月一日晚間│一之三號前        │      │三號機車一部  │竊取      │
│  │九時許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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