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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號、96年度宜簡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1號住處房間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8月13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號、96年度宜簡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併予更正。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