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職務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為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7之76號1樓立笋商行負責人,甲○○為其夫,夫妻2人從事雞隻屠宰業,丁○○為該商行之受僱人,於民國97年9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宜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前往宜蘭市○○路17之76號1樓查緝,因查緝小組前於97年7月25日即曾前往查緝(查扣沒入全雞69斤、屠體101斤,共重170斤),且查緝人員均身披宜蘭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背心或刑事組背心,並經查緝人員告知身分,甲○○、戊○○及丁○○3人均明知查緝小組人員係前往執行查緝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查緝之職務之犯意聯絡,先將鐵門拉下,阻止查緝小組進入屋內,甲○○並於騎樓下,先以手對查緝小組成員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技士庚○○推擠,妨礙庚○○告知執行依據及事項,丁○○則要將放置已屠宰完畢之雞隻屠體之籃子拿走,以免遭查扣沒入,查緝人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傅瑞龍上前阻止而與丁○○各執籃子一端拉扯時,甲○○亦上前搶籃子,並對傅瑞龍推擠拉扯。當查緝人員庚○○及刑警大隊偵查佐林宏亮上前制止時,戊○○以水桶裝水潑灑,復以手抓庚○○、傅瑞龍、林宏亮下體後,甲○○、戊○○則再對林宏亮拉扯,並將林宏亮所穿之刑事組背心撕破。而於上開拉扯衝突中,致傅瑞龍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肘、右前臂表淺損傷、林宏亮受有疑似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庚○○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宜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98年9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宜蘭市○○路17之76號1樓立笋商行執行取締查緝,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甲○○辯稱:伊是做活雞屠宰,已經做了二十幾年,有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7月25日庚○○一群人來,有拿去很多的雞肉,伊跟他們說沒有權利,97年9月25日又來1次,庚○○他們又來拿雞,伊認為他們沒有權利,所以就阻止,因為伊被壓在地上,戊○○因為要救伊,所以才會拉扯,伊不曉得他們是如何受傷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時在騎樓下剁雞肉,有一群人在外面停車走下來,伊跟先生甲○○說,甲○○就說庚○○過來,他們把鐵門拉下,把東西收一收,庚○○過來拉籃子,有2個人去拉甲○○,伊是將水桶內的冷水舀出來,不是故意要潑人,當時天色昏暗,伊沒有故意去抓人家的下體,整籠的雞雙方拉來拉去,難免會有碰撞,伊認為97年10月1日才開始取締處罰云云;被告丁○○辯稱:庚○○來的時候是4點多,當時伊急著要把水舀掉,把籃子裡面的雞要拿到鐵門裡面,他們要拿雞的籃子,伊沒有推他們,只是想要趕快把籃子裡面的雞送到房子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為址設宜蘭市○○路17之76號立笋商行之負責人,從事雞隻之屠宰、販售工作,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有立笋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警蘭偵字第0972103815號卷第26頁)。而宜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先後於97年7月25日、同年9月25日至立笋商行進行查緝,有宜蘭縣政府97年7月25日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97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76至78頁),及97年9月25日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97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79至82頁)附卷可證。
㈡關於宜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97年9月25日之查緝情形,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庚○○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是查緝小組成員,有穿查緝違法屠宰小組的背心,偵查員穿他們自己的刑警背心,會拿識別證,這是一般的程序,但是本件比較例外,他們有穿背心,到的時候只知道有人把鐵門拉下來,被告3人都在攤位,丁○○在收拾東西,但正要告知身分的時候,甲○○過來拉扯伊的衣領,伊有講身分及查緝目的,本件除了97年9月25日曾經到甲○○的住處外,97年7月4日與宜蘭市公所丙○○獸醫辦理宣導,97年7月25日有再去執行違法屠宰的查緝,本件查緝時,後來甲○○有把伊的衣領放下,在查扣東西的時候,甲○○的情緒比較激動,甲○○與刑警有拉扯,戊○○有用洗滌的冷水潑伊,並且有用手抓伊的下體,並且有抓其他2位刑警,被告等人是與偵查員在搶雞隻,大部分是甲○○、戊○○在馬路上拉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傅瑞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凌晨有1個3點到7點配合縣政府查緝違法屠宰的勤務,當天有十多個人去,車子停放在17-76號附近,下車之後,本來屋簷下有燈,但是被告等人看到他們,就把屋簷的燈關掉,庚○○上前向業者甲○○告知是查緝小組要來查緝私宰的情形,伊與偵查佐林宏亮有穿刑警的背心,庚○○有穿查緝小組的背心,庚○○與甲○○在對話時,甲○○拉扯庚○○,伊是負責現場蒐證及保護查緝人員,伊與偵查佐林宏亮上前去制止甲○○,被告戊○○上來阻止,就偷襲伊的下體,當時伊有喊有人偷襲伊的下體,請大家小心,同事林宏亮聽到警告聲,也遭到襲擊,但馬上就跳開,戊○○偷襲的時候,丁○○說要用水潑他們,在處理爭執的混亂中被潑到冷水,伊身上有濕,屠宰的雞體是放在地上,丁○○要收,伊說聯合小組要查緝,不能收,要等看完之後再動作,丁○○就與伊發生拉扯,要搶裝雞的塑膠箱子,伊與林宏亮要制止甲○○打庚○○,把甲○○壓制在地上,讓他不能對庚○○做妨礙公務的情事,甲○○要反抗,伊與林宏亮有被毆打,林宏亮的背心也被扯破,伊呼叫宜蘭分局的員警來支援,員警來之後,就把甲○○、戊○○、丁○○帶回延平派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員警林宏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配合縣政府稽查人員到該店查緝,是稽查人員帶領他們過去,到達現場之後,稽查人員剛下車過馬路時,原本店有電燈,因為看到稽查人員上前的時候,就把電燈關掉,老闆甲○○看到稽查人員非常激動,有上前推稽查人員庚○○,傅瑞龍偵查員有上前去制止甲○○,當時伊是拿攝影機蒐證,後來感覺有點衝突時,聽到戊○○要潑熱水,伊就上前制止她不要潑熱水,當時戊○○是拿水桶在潑水,因為時間過很久了,至於是冷水或熱水伊也不清楚,戊○○後來有抓伊的下體,甲○○與戊○○都有與伊拉扯,刑警背心被扯破,伊不知道是誰扯破的,當時情況有點失控,伊用手機通知派出所人員支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98年11月3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庚○○、傅瑞龍、林宏亮前開證述,聯合查緝小組當日執行勤務時,證人庚○○身穿查緝小組背心,並有表示身分與目的,證人傅瑞龍、林宏亮則身穿刑警背心,被告甲○○為規避查緝上前拉扯證人庚○○,被告丁○○為避免雞隻遭沒入而與己○○○○拉扯雞隻籃子,被告甲○○、戊○○進而與查緝人員發生拉扯衝突等情。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9幀(警蘭偵字第0972103815號卷第18至23頁、97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佐,其中乙○○○○之刑警背心並遭扯破,亦有照片2幀在卷可證(警蘭偵字第0972103815號卷第17頁)。證人己○○○○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肘、右前臂表淺損傷,證人乙○○○○受有疑似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證(警蘭偵字第0972103815號卷第24、25頁)。而按人之記憶有限,關於事件發生之主要情節事後縱能回憶描述,惟關於部分細節則有遺忘、混淆之可能,以本件衝突發生時,實際潑水之人為何,證人傅瑞龍前開證述係被告丁○○所為,惟被告戊○○於審理中自承係其所為,另證人庚○○、林宏亮於審理中,亦均證述係被告戊○○所為,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夜間凌晨時分,當查緝人員上前查緝時,被告等人即將電燈關閉,隨即發生肢體衝突,於此混亂情境中,關於現場情節或許無法一一明確記憶,惟關於當時現場有人潑水之主要情節,證人之證詞均屬一致,是關於證人傅瑞龍雖將潑水之人誤認為被告丁○○,亦無礙其其餘證詞之可信性。
㈢按畜牧法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遂於92年6月20日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以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依公告事項所載:「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㈠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㈡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三、本公告事項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97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68頁)。本件被告戊○○經營之商店並不屬於傳統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場所,此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3年6月2日市農字第0930009911號函檢送之「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名稱及其經營家禽屠宰攤位調查表」與「市場位置圖」,與宜蘭縣政府97年9月17日府旅商字第0970122464號函檢送之宜蘭縣「公民有市場名冊」暨「攤販集中區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附卷可參。雖依被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9月26日農授防字第0960151280號書函,該函說明欄記載:「三、本會旋於92年6月20日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雞、鴨、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並排除『於自宅內屠宰雞、鴨、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與『於傳統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鵝之攤販業者』兩種情形,得不在屠宰場內屠宰。」、「四、另為防範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入侵,以維護國人生命安全健康及確保產業發展,95年8月23日『行政院禽流感防治聯繫會議』第18次會議決議通過『推動傳統市集內外及店(住)家禁止活禽販售及屠宰輔導方案』,俟相關輔導與宣傳配套措施逐步推動完成後,將於97年4月1日公告(傳)統市集禁止活禽販售及屠宰,97年10月1日起全面執行取締不法。」(97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62、63頁),就前開書函之內容,關於說明欄第2項係重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就食用雞、鴨、鵝除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與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之兩種情形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外,其餘情形仍應於屠宰場內屠宰。而說明欄第3項則係針對上例外情形中之傳統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場,將自97年4月1日禁止活禽販售及屠宰,並於97年10月1日取締。惟被告經營之商行自始非屬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所載之2種例外情形,已如前述,當無該書函所稱97年10月1日始得取締之適用。再依被告所提宜蘭縣政府96年7月11日家禽屠宰宣導紀錄表(97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64頁),就宣導紀錄表說明及宣導事項記載:「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前項公告中,明列下列情形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註:本項排外情形僅適用至97年3月31日止):㈠自宅內屠宰雞、鴨、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時(食之誤)用者。㈡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鵝之攤販業者。」、「為防範禽流感疫病,將自97年4月1日起禁止傳統市集內外及店(住)家販售及屠宰活禽,並自97年10月1日起依畜牧法執行取締處罰。」,被告據此而認自97年10月1日開始取締處罰。但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紀錄表是錯誤的,農委會防疫局送給他們去宣導,96年還沒有取締只是宣導,可是宣導單上寫97年10月1日處罰是錯誤的,農委會96年又回收,他們有跟農委會講說第9點是錯誤,他們有跟被告說這是錯誤的版本,97年的宣導單才是正確的,97年7月4日再去的時候,有拿出正確的宣導單給被告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庚○○前於97年7月4日即至被告之商行執行宣導,依卷附宜蘭縣政府97年7月4日家禽屠宰宣導紀錄表(97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73頁)中說明及宣導事項記載:「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前項公告中,明列下列情形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㈠自宅內屠宰雞、鴨、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㈡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鵝之攤販業者。」、「三、台端從事家禽屠宰、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時,如果不是上述二項例外者,應遵守畜牧法相關規定,以免被查獲而遭受處分。」,即明確告知畜牧法處罰之規定,被告辯稱應自97年10月1日始得取締處罰云云,要無足採。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另稱:「92年6月20日已經公告,公告至93年7月1日開始實施執行查緝,對象是除了自宅宰殺雞隻及傳統市場、臨時攤位集中市場的攤販業,93年7月1日宜蘭還沒有合法的屠宰場,雖然法律規定如此,宜蘭縣政府單方面規定要有合法屠宰場才要開始處罰,97年3月31日開始有1家合法屠宰場成立,我們97年4月23日就有辦理全縣市的宣導會,對甲○○、戊○○這戶97年4月4日我們有跟公所一起去勸導,我們開宣導會的時候,就有說要97年7月1日開始取締,列出畜牧法的違法規定,97年7月4日有與宜蘭市公所獸醫丙○○前往到被告商行宣導,97年7月25日有去查緝。」(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而宜蘭縣政府查緝小組先後於96年7月11日、97年7月4日前往宣導,再於97年7月25日至現場查緝,則被告辯稱縱使查緝小組之行為合法,但其等主觀認知查緝人員之行為為違法,而主張誤想正當防衛之情形,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丁○○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丁○○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雖因畜牧法之規定而認影響生計,因對查緝行為之不滿,竟對查緝人員施以強暴手段,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甲○○並因左側腦內出血至醫院就診,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