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0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45巷1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98年3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