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2年4月28日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8月、7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4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猶知悔改,於98年4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新南國小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惟因甲○○另案遭通緝,為免遭通緝逮捕,竟假冒其胞弟「乙○○」名字,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口卡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冒「乙○○」之名,偽簽「乙○○」名字於其上,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上午8時40分許,接受警員詢問時,仍接續假冒其胞弟「乙○○」名字,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調查筆錄上,偽簽「乙○○」名字於該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98年4月17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口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調查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數次偽造署押犯行,係基於同一脫免通緝逮捕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8月、7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4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逮捕,而冒用乙○○之名義簽名、捺印,致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內容 │簽名(枚)│指印(枚)│ ├──┼──────────┼─────┼─────┤ │一 │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叁枚 │伍枚 │ │ │(警礁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0 │ │ │ │ │至11頁) │ │ │ ├──┼──────────┼─────┼─────┤ │二 │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扣│叁枚 │叁枚 │ │ │押物品目錄表(警礁偵│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12頁) │ │ │ ├──┼──────────┼─────┼─────┤ │三 │口卡片(警礁偵字第 │壹枚 │壹枚 │ │ │0000000000號卷第13 │ │ │ │ │頁) │ │ │ ├──┼──────────┼─────┼─────┤ │四 │98年4月18日第一次警 │貳枚 │伍枚 │ │ │詢筆錄(本院卷第38至│ │ │ │ │39頁) │ │ │ ├──┼──────────┼─────┼─────┤ │五 │98年4月18日第二次警 │貳枚 │肆枚 │ │ │詢筆錄(本院卷第36至│ │ │ │ │37頁) │ │ │ ├──┼──────────┼─────┼─────┤ │六 │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壹枚 │壹枚 │ │ │卷第40頁)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