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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八五、一○八六、一一七五、一一七六、一二九四

、一三六三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又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日間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七十二巷二十六號前,竊取丁○○所有之置於該處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福州門板二對,得手後,將之變賣予經營橘子太陽生活藝品店之王瑞節(王瑞節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己○○」名義,在買賣切結書上偽造「己○○」之簽名及指印,持交王瑞節,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王瑞節。

(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與不知情之潘翰暐共同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四十七號前,經戊○○囑咐潘翰暐在外等候,由其一人獨自破壞該四十七號房屋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置於屋內,庚○○所有之長板凳二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潘翰暐協同將該長板凳二張載往王瑞節經營之藝品店內,以一千五百元價格變賣花用。

(三)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上午十時許,戊○○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五十一號之機車行前,見有數塊機車車牌置於走廊上,而竊取其中為甲○○所有號碼為RJN—八○五號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已因違規而經處分吊銷牌照之輕機車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RJN—八0五號車牌之輕機車途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稽查站時,為警查獲。

二、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由綽號「阿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有已蓋妥發票人乙○○印章,並填載發票日與金額之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為二一七號之三紙支票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三紙支票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其印鑑章一併遺失,遺失時為空白支票),而係由「阿萬」之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加以收集,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三二號之面額為七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向丙○○○調取現金七千元,丙○○○因不知其中有詐,而如數給付七千元,嗣因該張支票業經乙○○向銀行掛失止付,而丙○○○將上開支票轉讓後,經他人向銀行提示結果而遭退票,丙○○○始知受騙。

三、戊○○於九十年六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所後,因恐尚須返監執行其另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並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己○○」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二之逮捕通知書上及編號十之於偵查庭上當庭書立之字據上,分別偽簽「己○○」署名各一枚,及於該逮捕通知書上捺指紋一枚後,行使該逮捕通知書持交警員,表明知悉逮捕事由,及將該字據持交檢察官,以供筆跡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九及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時地,在各該文書內偽簽「己○○」署押及捺押指紋數枚(犯罪時間、地點、文書內容、署押數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及編號十一至十三)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福州門板二對,並冒用己○○之名義書立「買賣切結書」,將該門板兩對賣予經營橘子太陽生活藝品店之王瑞節,暨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號碼為RJN-八0五號之機車車牌一面,並將之懸掛其機車上騎乘使用等事實,核與被害人丁○○及甲○○分別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及甲○○分別領取失竊財物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附卷可參,且據證人王瑞節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被告自己一個人將門板拿至伊店內賣,因為門板大概一百多公分,所以放在機車上就可以,被告說是過年大掃除他奶奶不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且被告若非係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福州門板,其又何以冒用他人名義出售,是被告此部份竊取福州門板二對、車牌及冒用「己○○」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右揭長板凳二張之犯行,並辯稱:伊賣給王瑞節之板凳是伊家中所有的云云,惟查被害人庚○○有於右揭時地遭人毀壞門鎖並失竊長板凳二張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該長板凳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證人潘翰暐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戊○○以電話約伊至羅東民權路口,當時戊○○騎乘一台綠色機車載伊至五結鄉○○路四十七號,並告知伊要請伊幫忙載東西,到達現場時戊○○要伊在外面等便進屋搬二張長椅條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刑字第0九一0000五八一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又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將板凳二張攜至王瑞節所經營之橘子太陽生活藝品店變賣乙情,並據證人王瑞節於原審法院調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而依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該被告出售予王瑞節長板凳上有伊的名字,且伊已經用了數十年,而椅子腳卡榫部位亦係鬆動的,所以伊一眼即能認得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刑字第0九一0000五八一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第一一七頁),且查被告家中若有長板凳,既係供家中日常生活所用,復價值非高,衡情當無持以變賣之理,是被告所辯該長板凳係其家中所有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此部份竊取長板凳二張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供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並有於右揭時地將其中面額七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持向證人丙○○○調借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等支票係綽號「阿萬」之李振萬欠伊四萬多元而交付的,伊並不知道是他人所失竊的贓物,也不知道是偽造的,才將其中面額七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持以向丙○○○調現云云,查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六○八號失竊包含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十五張及支票印鑑章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警刑字第一五0六九號卷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並有萬通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萬通宜蘭字第一九0號函及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所示已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支票均係屬贓物,並經偽造無訛,此並有附表一所示面額二萬元、一萬元之支票及面額七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三張支票係綽號「阿萬」之李振萬為清償積欠伊的四萬多元債務而交付的云云,惟證人李振萬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亦無交付系爭支票三張予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證明李振萬確有欠其債務,且若李振萬因積欠被告四萬多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何以系爭支票面金額計僅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元,而系爭支票並非李振萬所簽發,何以被告未由李振萬在該等支票背面背書以資擔保,是被告所辯系爭三張支票係李振萬為償還積欠其之四萬多元而交付云云,顯非事實,堪認系爭三張支票應係被告自綽號「阿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收受而來,而查支票固係屬無因證券,惟當事人間就支票之交付,恆有其基礎之法律關係,茲被告收受系爭三張支票,然被告既未能具體指述該綽號「阿萬」者之真實身分及究基於何原因而收受,足認被告於自該綽號「阿萬」者收受系爭三張支票時當即知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查被害人乙○○遺失空白支票,惟被告所收受之系爭三張支票,其上已分別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查該綽號「阿萬」者並非被害人乙○○,且被告復未能具體指述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自該綽號「阿萬」者取得系爭三張支票,而被告竟得仍自綽號「阿萬」收受系爭三張支票,顯見被告於收受時當即知系爭三張支票係屬偽造,是被告所辯並不知系爭三張支票係屬贓物及偽造的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三張後,將其中面額七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持向丙○○○調借現金,而使丙○○○陷於錯誤交付七千元,嗣丙○○○將該支票轉讓後,經他人提示終未獲兌現,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供承於九十年六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三二號惟經查獲後,因恐尚須返監執行其另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及為掩飾身分,而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三號所示時地,冒用「己○○」之名義應訊,而分別在該等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指紋卡、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據等文件上,偽簽「己○○」之署押及捺指印,並將該逮捕通知書及書立之字據分別持交警員及檢察官等事實,復有該等文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宜蘭縣礁溪分局按捺之指紋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該局存檔之戊○○指紋卡之左、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刑紋字第○九一○○二五五六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是被告此部份冒用「己○○」名義應訊,並偽簽「己○○」署押及捺指印於上揭逮捕通知書、當庭書立之字據及警訊筆錄等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該逮捕通知書及字據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就竊取福州門板及機車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被告毀壞門扇潛入住宅竊取長板凳及冒用「己○○」名義在買賣切結書上偽造「己○○」署押及捺指印,並持以行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己○○署押,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王瑞節,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自綽號「阿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其中編號一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至被告持附表編號一面額七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向被害人丙○○○調借現金,則其詐欺取財係屬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附此敘明﹔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自綽號「阿萬」者收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贓物,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冒用己○○名義應訊而在警訊筆錄、訊問筆錄、指紋卡及解送人犯報告書等文書上偽造己○○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冒用「己○○」名義應訊,先後於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指紋卡及解送人犯報告書等文書上,偽簽「己○○」之署押及捺指印,而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所為,屬接續犯﹔而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及捺指印,以表示遭警方逮捕,暨在當庭所書立之字據上偽造己○○署押,以供筆跡之認定,均足認已為一定之意思內容表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以提出交予相關人員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被告在逮捕通知書及該字據上偽造己○○署押,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持續在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指紋卡、解送人犯報告書及當庭書立之字據上偽造己○○署押及捺指印而提出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各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冒用己○○名義在上揭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己○○」之簽名及捺指印,持交王瑞節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惟因此部份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執行後,另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接續該詐欺案件執行,而以被告所犯詐欺罪執行完畢期間係九十年八月四日(即在該二年五月執行完畢之日),因認被告再犯本件犯行尚未構成累犯,其論斷尚有未當﹔又被告在警訊筆錄、訊問筆錄、指紋卡及解送人犯報告書等文書上偽造己○○署押、捺指印,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原審認被告此部份所為偽造書押犯行,與其冒用己○○名義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均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並為被告因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及捺指印而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論斷亦有未當﹔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冒用己○○名義所書立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之字據,並非屬偵訊筆錄,而係由被告為供字跡之認定而冒用己○○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審認被告就此所為僅成立刑法偽造署押罪,其論斷同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被告再犯本件犯行係屬累犯,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及指印(因足以使人誤認係己○○所按捺之指印),分別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侵入被害人庚○○宜蘭縣五結鄉○○路四十七號住處,除竊取長板凳二張外,尚竊取電視機一台、八仙桌三個電話一具、收音機一台、項鍊一條及戒指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庚○○固指述除失竊長板凳二張外,並失竊電視機一台、八仙桌三個電話一具、收音機一台、項鍊一條及戒指一個等物,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份竊盜犯行,而依證人潘翰暐於警訊時之證述,當時其在外等候時,被告進屋僅搬運長板凳二張出來,嗣並一同載往王瑞節經營之藝品店變賣,另依證人王瑞節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述僅向被告購買長板凳二張,且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何被害人庚○○失竊之上揭所有電視機等物,而依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左右前往台中縣兒子家中居住,直到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返家時才發現家中物品被竊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刑字第0九一0000五八一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則被害人庚○○既先後離家多日,而其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八仙桌三個電話一具、收音機一台、項鍊一條及戒指一個等物並係在其前往台中縣居住之期間內所失竊,縱被告於該期間中曾前往被害人庚○○住處竊取長板凳二張,惟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八仙桌三個電話一具、收音機一台、項鍊一條及戒指一個等物之犯行,尚難因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庚○○所有長板凳二張之犯行,即遽認該等電視機等物亦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八仙桌三個電話一具、收音機一台、項鍊一條及戒指一個等物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竊取被害人庚○○所有長板凳二張之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票  號    │票載發票日  │  金  額  │  收受時間  │收受地點  │
│    │            │            │(新台幣)│            │          │
├──┼──────┼──────┼─────┼──────┼─────┤
│一  │AI九一九二│九十一年一月│七千五百七│九十年十二月│綽號「阿萬│
│    │六一八      │十日        │十元      │二十五日上午│」之男子位│
│    │            │            │          │十時許      │於宜蘭縣冬│
│    │            │            │          │            │山鄉鹿埔村│
│    │            │            │          │            │之住處    │
├──┼──────┼──────┼─────┼──────┼─────┤
│二  │AI九一九二│九十一年二月│一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宜蘭縣羅東│
│    │六二四      │二十日      │          │二十七日下午│鎮公路局  │
│    │            │            │          │二時許      │          │
├──┼──────┼──────┼─────┼──────┼─────┤
│三  │AI九一九二│九十一年二月│二萬元    │同右        │同右      │
│    │六二三      │二十五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文書內容  │簽名(枚)│指印(枚)│涉嫌案件│
├──┼─────┼─────┼─────┼────┼────┼────┤
│一  │九十一年二│橘子太陽生│買賣切結書│  二    │  二    │        │
│    │月十日    │活藝品店  │          │        │        │        │
├──┼─────┼─────┼─────┼────┼────┼────┤
│二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逮捕通知書│  一    │  一    │竊盜    │
│    │月十日    │局礁溪分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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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偵訊筆錄  │  二    │  二    │竊盜    │
│    │月十日晚上│局礁溪分局│          │        │        │        │
│    │八時二十五│礁溪派出所│          │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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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偵訊筆錄  │  二    │  十    │竊盜    │
│    │月十一日上│局礁溪分局│          │        │        │        │
│    │午七時三十│礁溪派出所│          │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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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指紋卡    │        │  十    │竊盜    │
│    │月十一日  │局礁溪分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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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偵訊筆錄  │  二    │  十四  │毒品    │
│    │月十一日上│局礁溪分局│          │        │        │        │
│    │午十一時五│刑事組    │          │        │        │        │
│    │分許      │       │          │        │        │        │
├──┼─────┼─────┼─────┼────┼────┼────┤
│七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宜蘭縣警察│  一    │  一    │毒品    │
│    │月十一日上│局礁溪分局│局礁溪分局│        │        │        │
│    │午十一時五│          │偵辦毒品案│        │        │        │
│    │分許      │          │件嫌疑犯尿│        │        │        │
│    │          │          │液送驗編號│        │        │        │
│    │          │          │、姓名對照│        │        │        │
│    │          │          │表內嫌疑犯│        │        │        │
│    │          │          │簽名欄位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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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一│宜蘭縣警察│解送人犯報│  一    │  五    │竊盜    │
│    │月十一日  │局礁溪分局│告書所附被│        │        │        │
│    │          │          │告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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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一│臺灣宜蘭地│訊問筆錄  │  一    │        │竊盜    │
│    │月十一日下│方法院檢察│          │        │        │        │
│    │午四時十五│署第三偵查│          │        │        │        │
│    │分許      │庭        │          │        │        │        │
├──┼─────┼─────┼─────┼────┼────┼────┤
│十  │九十一年二│臺灣宜蘭地│檢察官命其│  一    │        │竊盜    │
│    │月一日下午│方法院檢察│當庭書寫之│        │        │        │
│    │三時十五分│署第三偵查│字據      │        │        │        │
│    │許        │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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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二│臺灣宜蘭地│訊問筆錄  │  一    │        │竊盜    │
│    │月一日下午│方法院檢察│          │        │        │        │
│    │三時五十分│署第三偵查│          │        │        │        │
│    │許        │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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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一年二│宜蘭縣警察│偵訊筆錄  │  二    │  五    │偽造文書│
│    │月二日上午│局刑警隊  │          │        │        │        │
│    │五時三十分│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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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一年二│臺灣宜蘭地│訊問筆錄  │  一    │        │竊盜    │
│    │月二十六日│方法院檢察│          │        │        │        │
│    │上午十時三│署第四偵查│          │        │        │        │
│    │十五分許  │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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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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