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9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甲○○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2之1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因車禍受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152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其因毒品案判處有罪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98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採驗作業管制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月18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