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歐瓊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95年度宜簡字第4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0號、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9272元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年2月15日,罰金新臺幣4636元,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下午6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5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與國道5號側車道口實施盤查,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