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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永勝陳映佐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被詐騙集團用於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丁○○、乙○○、甲○○經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乙○○、甲○○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的,並未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而未交付予他人幫助詐欺,且係於99年1月初提領1筆1萬餘元之後始發現遺失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自屬不可或缺,何以將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屬可疑,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98年10月至99年1月初間,該帳戶存提之次數頻繁,且被告於99年1月7日才提領過1筆1萬餘元之金額,可見該帳戶提款卡實為被告持有且經常使用,然被告卻於1月7日遺失後竟歷時多日均未發現?況被告於99年1月7日提領11000元,於帳戶餘額僅剩54元之狀況下,其帳戶即行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卻未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停用,其所為實悖離常情,足見其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云云,實不足採,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三)再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交付己身開立之提款卡予他人後,即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竟仍交付其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丁○○、乙○○、甲○○多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匯款帳戶、帳│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宜蘭縣宜蘭郵│丁○○    │於99年1月8日晚間│29,989元  │
│      │局帳號011100│          │6時27分許,姓名 │          │
│      │00000000號  │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
│      │            │          │團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          │丁○○,謊稱曾麗│          │
│      │            │          │琳因購物分期付款│          │
│      │            │          │設定方式有誤,要│          │
│      │            │          │求丁○○至提款機│          │
│      │            │          │操作,使丁○○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29,989元至前│          │
│      │            │          │開帳戶內。      │          │
├───┼──────┼─────┼────────┼─────┤
│2     │宜蘭縣宜蘭郵│乙○○    │於99年1月8日晚間│29,983元  │
│      │局帳號011100│          │8時20分許,姓名 │          │
│      │00000000號  │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
│      │            │          │團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          │乙○○,謊稱洪絲│          │
│      │            │          │蒂因購物付款設定│          │
│      │            │          │方式有誤,要求洪│          │
│      │            │          │絲蒂至提款機操作│          │
│      │            │          │,使乙○○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29,983元至前開帳│          │
│      │            │          │戶內。          │          │
├───┼──────┼─────┼────────┼─────┤
│3     │宜蘭縣宜蘭郵│甲○○    │於99年1月8日晚間│29,983元  │
│      │局帳號011100│          │,姓名年籍不詳之│          │
│      │00000000號  │          │詐騙集團人員撥打│          │
│      │            │          │電話予甲○○,謊│          │
│      │            │          │稱甲○○因購物付│          │
│      │            │          │款設定方式有誤,│          │
│      │            │          │要求甲○○至提款│          │
│      │            │          │機操作,使甲○○│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29,983元至│          │
│      │            │          │前開帳戶內。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