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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0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33—KN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文化中心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宜蘭市衛生所附近時,恰遇甲○○騎乘車牌號碼GRF—348號重型機車附掛板車載運水果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乙○○因不詳緣故對甲○○口出「看三小」(台語)等語。甲○○因無意與乙○○生事,便繼續騎車前行並左轉宜蘭市○○路,詎乙○○仍不罷休,駕駛上開車輛尾隨甲○○,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路段一六四號前,自後衝撞甲○○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板車,致使甲○○倒地而受有左臉頰擦傷、上唇擦傷、左前胸挫傷、肘、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深撕裂傷約一公分、右踝骨折、右踝深撕裂傷約三公分、左肩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且其所騎乘之機車及所載運之價值約一萬多元之水果均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乙○○見甲○○人、車倒地,旋即揚長而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宛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49張附卷可憑。而告訴人甲○○因被告上開碰撞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及所載運之水果因上開碰撞而損壞,亦有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一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故意以車輛碰撞被害人之車輛,致使被害人身體受傷害及損壞被害人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即駕車衝撞被害人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所載之物品毀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惡性原屬非輕,惟念其事發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表悔意,且已當庭給付被害人3萬5千元之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刑一年及公訴人於論告時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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