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2月5日2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35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5日23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5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與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