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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3巷51號住處外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9日12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47之1號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

㈣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與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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