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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200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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