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起訴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審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