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武雄行資源回收登記表(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貳枚,均沒收之。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武雄行資源回收登記表(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貳枚,均沒收之。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武雄行資源回收登記表(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貳枚,均沒收之。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署名為「乙○○」)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及指印)玖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武雄行資源回收登記表(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署名為「乙○○」)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指印)共拾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遭通緝,而謊報他人之年籍資料,且偽簽他人之署押、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被冒名者本人、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四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99年1月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武雄行資源回收登記表(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二枚、武雄行資源回收登記表(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二枚、武雄行資源回收登記表(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二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署名為「乙○○」)上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及指印)九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另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1302號),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