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所得利益;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01、02、03、05、06、10、14、15、20、22、24、26、27、31-34、36、39、41、42、44-47、73至82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0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因上開物品依法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品,本院爰不再重覆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 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 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 以下罰金。